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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中裝飾裝修費處理
——合肥鐵欣運輸貿易有限公司訴安徽金柱經貿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導讀】房屋租賃合同中,如果承租人對所租賃的房屋進行裝飾裝修,一方面可能對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裝飾裝修物在租賃房屋上的固定,而產生
不動產的添附問題。相應地,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的一大難點是,當房屋租賃合同無效、解除、履行期間屆滿后,裝飾裝修物如何處理的問題。該案涉及到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中對裝飾裝修的處理,這類案件橫跨債權和物權兩大領域,關涉添附制度、不當得利等民法理論,在理論界及審判實務界均引起高度關注。
【案情簡介】
原告: 合肥鐵欣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欣公司”)
被告: 安徽金柱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柱公司”)
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8月1日簽訂了《安徽省房屋租賃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如下:原告(反訴被告)鐵欣公司將座落于明光路366號的聚賓樓出租給被告(反訴原告)金柱公司用于開展餐飲、住宿、沐浴經營活動,租賃期為200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租金6,800元;其中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租賃期間,如因市政建設或拆遷,該合同自行解除;第十條第四項約定承租期滿后,承租方投入的固定資產為出租方所有;第五項約定裝修期為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承租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第四個月起計算。合同簽訂后,金柱公司將聚賓樓更名為金柱賓館,并進行了第一次裝修;履行至2010年3月金柱公司又對賓館進行了第二次裝修,并實際支付裝修款4,000,000元。2008年8月2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與上海鐵路局簽訂了合肥南站地區搬遷改造協議,確認通過土地置換方式對合肥南站地區實施搬遷。2010年10月28日合肥市瑤海區發展改革和統計局瑤發改統(2010)57號文件對鐵路南站搬遷改造項目立項進行了批復。2010年12月1日合肥市瑤海區住房和建設局瑤建(2010)38號文件發布了同意房屋拆遷的批復并于同日給瑤海區車站街道辦事處和瑤海區重點工程建設辦公室頒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根據拆遷許可證上標明的拆遷紅線圖,金柱賓館(原聚賓樓)在拆遷范圍內。2011年2月15日鐵欣公司向金柱公司發送通知,告知其租賃的房屋即金柱賓館在合肥南站區域改造拆遷范圍內,通知金柱公司于4月15日前搬遷。金柱公司副總經理王建國于次日簽收。2011年8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與上海鐵路局又簽訂了合肥南站地區搬遷改造補充協議對于搬遷地塊內房屋騰空、交付與過渡,合肥南站地區鐵路多、集經門面房與商業經營用房安置,無償提供部分多經企業40畝遷建用地等五項事宜作出約定,并約定在協議簽署后10個工作日內騰空搬遷地塊內的鐵路多、集經企業門面用房、商業經營用房、單身公寓和活動室,交付給合肥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8日鐵欣公司向金柱公司發送通知,通知其于2011年9月15日清空出租房交鐵欣公司,否則16日停水、電,后果自負,金柱公司王建國于同日簽收。2011年10月13日鐵欣公司按照拆遷人要求將戶號為5560水表銷戶。因金柱公司一直未按要求搬遷,鐵欣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與金柱公司2002年8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自行解除,并判令金柱公司將承租的房屋返還給鐵欣公司。金柱公司收到訴狀后于2012年5月16日提交反訴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鐵欣公司補償金柱公司損失,包括自建房屋損失、賓館裝修損失、賓館設備損失、停水造成的損失、18個月停業損失五項共計13,979,275元。第二次開庭時,金柱公司撤回要求鐵欣公司賠償自建房屋損失3,750,000元、賓館設備損失2,967,200元、停產停業損失1,798,830元的訴請。
【裁判結果】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被告雙方2002年8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應否解除?2、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1,原、被告雙方2002年8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應否解除的問題。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8月1日簽訂的《安徽省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依法保護。其中第八條第二項將“市政建設或拆遷”約定為該合同自行解除的條件。依據2008年8月2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與上海鐵路局簽訂的合肥南站地區搬遷改造協議、2010年10月28日合肥市瑤海區發展改革和統計局瑤發改統(2010)57號文件對鐵路南站搬遷改造項目立項的批復、2010年12月1日合肥市瑤海區住房和建設局發布的關于同意房屋拆遷的批復、拆遷許可證及拆遷許可證上標明的拆遷紅線圖,金柱賓館(原聚賓樓)在拆遷范圍內,即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已成就。鐵欣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金柱公司發送了搬遷通知,金柱公司于次日收到后在合理期限內并未提出異議。金柱公司認為是鐵欣公司單方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少事實與法律依據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涉案合同應于2011年2月16日自行解除,金柱公司應當將承租鐵欣公司的房屋恢復原狀返還給鐵欣公司。
關于爭議焦點2,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一是賓館裝修損失。在租賃期內,金柱公司分別進行了兩次裝修。第二次裝修時間為2010年3月至5月,裝修合同約定工程包干價5,000,000元。金柱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裝修公司支付了裝修工程款4,000,000元。對于該次裝修,鐵欣公司認為金柱公司對賓館進行裝修前未經過其同意,屬于擅自裝修,發生費用應由金柱公司自行承擔。本院認為,本案合同租期長達15年,金柱賓館第一次裝修與第二次裝修時間間隔8年,內部裝修及添附物必然老化,金柱公司為了經營需要進行第二次裝修符合常理,且涉案合同并沒有禁止金柱公司在經營期間對賓館進行裝修,而鐵欣公司在該次裝修期間和之后合理期限內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已同意金柱賓館的此次裝修。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精神,剩余租賃期內的裝修殘值損失,雙方應按公平原則分擔。金柱公司2010年第二次裝修實際支付費用為4,000,000元,剩余租賃期內的裝修應按裝修時間至合同期滿時間逐年分擔從而計算出殘值,即4,000,000/(2017-2010)×(2017-2012)=2,857,142.86元。綜合本案情況,鐵欣公司應補償金柱公司裝修款1,800,000元。至于金柱公司所稱,其還剩余1,000,000元余款沒有交付裝修公司,由于現階段證據不足,故其可待該款實際發生時另行主張。二是停水造成損失。由于合同解除時間是2011年2月16日,且鐵欣公司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已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9月8日兩次履行了通知義務,并給予金柱公司合理的搬遷時間,金柱公司也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9月8日分別簽收了通知,但至今仍拒不搬遷。在此情況下,鐵欣公司按照瑤海區辦事處和瑤海區重點工程建設辦公室的要求于2011年10月13日辦理了相關的水表銷戶手續。以上事實表明,銷戶停水造成的損失系因金柱公司拒不履行搬遷義務所致,該部分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次開庭時,金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撤回要求鐵欣公司賠償自建房屋損失、賓館設備損失、停產停業損失三項訴請。本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依法予以準許。